(2025年9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和法律服务优选地,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优化仲裁发展环境,支持仲裁改革创新,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影响力,建设仲裁制度接轨国际、资源优质集聚、机构国际一流、服务专业高效、司法保障优良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第三条 本市将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事项,支持设立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专项基金,提升仲裁支持力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市其他相关部门和区XK星空体育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第四条 本市加强与在京中央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政策支持,保障国家有关政策措施有效实施,共同促进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营商环境优化、涉外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条 本市支持依法组建且机构住所地在本市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在京仲裁机构)自主发展,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提供特色化、高质量仲裁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在京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选择北京作为仲裁地。
第六条 本市设立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实体平台(以下简称实体平台),为聚合国际国内优质商事争议解决资源提供场地设施、信息共享、合作交流、教育培训等专业服务。
鼓励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等争议解决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查明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国际组织等入驻实体平台。
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在实体平台设立巡回审判庭,开展仲裁司法审查和与仲裁相衔接的程序工作。
第七条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之间加强交往协作、信息共享,探索建立互相推荐境外仲裁员、共享庭审场地、共同培养人才等机制。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加强国内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提升北京仲裁影响力。
本市推动建立京津冀仲裁区域合作机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
第八条 本市支持设立北京仲裁协会。北京仲裁协会依据章程实施行业监督,维护仲裁行业发展秩序,组织业务交流合作和培训,保障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京仲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结构,自主决策和管理本机构的人事、财务、薪酬等事项。
在京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发展实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仲裁收费制度,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制度。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聘用境外专业人士担任机构管理人员、仲裁员、仲裁秘书,提高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国际化水平。
第十条 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员选定及指定程序,促进当事人依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在京仲裁机构可以按照专业领域设置仲裁员名册,制定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并为当事人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地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员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本市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类别中增设仲裁秘书专业职称,促进仲裁秘书职业化、专业化。
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和职级晋升、考核评价制度,加强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
第十二条 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制定符合国情、接轨国际的仲裁规则。
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制定专业领域仲裁规则,服务重点产业发展,提升仲裁专业化服务水平,打造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数字经济、绿色交易、文化、金融等领域的仲裁服务品牌。
第十三条 在京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仲裁案件,建立健全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在京仲裁机构可以建立仲裁快速、简易程序,提高仲裁案件办理效率。
在京仲裁机构可以制定案件分类处理指引,为仲裁员办理同类型仲裁案件提供参考;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裁决摘要公开规则及程序指引,经当事人同意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裁决摘要,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
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智慧仲裁建设,推进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
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运用新兴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提供仲裁案件线上办理和智能服务。
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制定线上仲裁规则,积极参与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建设,服务国际商事争议在线解决。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京设立仲裁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市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指导、设立登记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仲裁业务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根据境内外当事人约定,办理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
第十七条 在京仲裁机构办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
第十八条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前款所规定的措施,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地确定的仲裁程序适用法的规定,仲裁庭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规则向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紧急仲裁员作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外海事争议或者在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商事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进行特别仲裁。
特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从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特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并发布的特别仲裁规则,或者自行约定能够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仲裁规则,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特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为特别仲裁提供协助。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特别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特别仲裁协助。
当事人对组成仲裁庭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就提供协助的仲裁机构达成合意,且依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无法确定组庭等事项的,可以请求北京仲裁协会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也存在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完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保障机制,实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归口办理工作机制,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衔接,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效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优化仲裁裁决执行流程,畅通仲裁案件执行立案通道,建立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沟通机制,加强对仲裁裁决执行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仲裁人才队伍建设:
(一)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和争议解决人才库;
(二)与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国际组织等加强合作,建立仲裁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提升仲裁从业人员专业服务能力;
(三)健全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选派人才参加国际仲裁交流研讨活动,赴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相关国际组织等交流、实习、培训、任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市急需紧缺型人才条件的外籍仲裁员、商事调解员、谈判专家、仲裁秘书等,享受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仲裁从业人员申报有关人才计划,享受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在京仲裁从业人员提供落户、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支持保障和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外籍人员来本市参与仲裁或者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入境便利。未及时在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以凭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邀请函等材料依法办理口岸签证,并在入境后根据仲裁活动实际需要进行签证换发。
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境内从业人员受委派出境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加会议、访问、交流等仲裁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境便利。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为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用汇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仲裁、调解、诉讼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协调,健全化解争议全链条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高效、优质、便利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仲裁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探索制定商事调解规则,建设商事调解专业队伍。
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建立仲裁前调解机制,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商事争议先行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未在仲裁前先行调解的,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调解,或者向仲裁庭提出将争议提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根据需要建立调解、鉴定、谈判等领域的专家名册,综合运用与仲裁相衔接的多种方式解决争议,促进仲裁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与主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仲裁文化建设和仲裁理念推广,将仲裁作为法治宣传的重要内容,增强仲裁制度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力。
本市鼓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探索运用仲裁等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实践,为防范化解我国企业国外投资争议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